你局《關于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關解釋的請求》(渝環文[2016]130號)收悉。經研究,現函復如下:
《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》(GB13271-2014)中“適用范圍”明確規定“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”;“在用鍋爐”的定義為“本標準實施之日前,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鍋爐”。執行“在用鍋爐”標準的鍋爐應該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。
因此,“已建成投產”應以鍋爐取得環保合法手續為前提;“未批先建”的鍋爐,應以其補辦環評手續的時間來確定適用的排放標準。
特此函復。
環境保護部辦公廳
2016年12月24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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